[过渡性养老金计算方法]过渡性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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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性养老金 第一篇_“过渡性养老金”测算与分析

“过渡性养老金”测算与分析

国发[2005]38号文件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并对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05]38文件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简称中人)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但“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却让各省自行确定。能否保证新办法,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确立“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方法至关重要。

新计发办法体现了权力与义务相对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能促进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能提高参保人员缴费的积极性,但为了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和新、老办法的协调交接,就必须合理地确定“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既然是“过渡性”,就是要起到一个调节的作用,要在过渡期内随时间变化而变化,既要体现缴费工资基数高,个人账户储存数额多的参保人员“过渡性”待遇高和缴费工资基数低个人账户储存数额少的参保人员“过渡性”待遇低,又要保证“中人”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待遇与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待遇紧密相关。也就是说,前者按新办法计算的待遇应高于老办法,而后者按新办法计算的待遇应低于老办法。真正地体现权力与义务相对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五年后让新办法完全取代老办法。按照上述基本思路我们进行了相关的统计与分析,现将我们的一孔之见提出来供大家商榷:

国发[2005]38号文件制定的新人的退休待遇计算办法是: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中人”的退休待遇计算办法是: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从公式看出,“过渡性养老金”是对“中人”在未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工作时间给与的退休待遇补偿。对“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河南省测算工作通知的基本要求是: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系数×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缴费)

在这个算式中,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已确定数,视同缴费年限也是个已确定数,惟有系数需要进行测算后确定。

由于“中人”的退休待遇此前已有多种计算办法在共同使用,确定某人的退休待遇时是就高不就低,但就近几年和去年的情况看,大部分使用的都是按94年底档案工资比例加补贴加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出来的退休待遇数额。这个计算办法是保证了待遇计算政策的连续性,但没有突出基本养老保险改革的原则:权力与义务相对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新的计算办法则突出了这个原则,但为了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应在新办法与老办法交接之间设置一个过渡期以保证两种办法平稳过渡。在这个过渡期内,笔者认为,仍然实行新老办法并行,并将两种计算结果相对比,将其差额按比例折算后计入个人待遇。

按照上述的基本思路,对“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式中的系数进行了预测和分析,由于这个计算式中三个因素有两个是已确定因素,只有这一个因素需要测定,这个系数就显得举足轻重,它要保证这个算式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加上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后,既

要有一部分人员的退休待遇高于按94年底档案工资计算的待遇,又要有一部分人员的退休待遇低于按94年底档案工资计算的待遇。具体的说就是:月平均缴费工资达到或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人员的待遇应高于老办法,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人员应低于老办法。按照这个设想,我们通过抽样计算和分组计算将这个系数锁定在了1.4%——1.2%,即“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1.2%×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缴费)

确定了系数,也确定了五年的过渡期,即系数1.4%或1.2%,每年递减0.2个百分点,到第6年初即减至0.6%或0.4%;从第6年始系数不再变动,一直持续到“中人”全部退休,本算式退出待遇计算。在这五年过渡期内,实行新老两种办法同时计算,计算出结果后进行对比,按孰低办法加差额比例的方法来确定某人的退休待遇。具体操作办法是:一、如果新办法计算的待遇(即: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高于老办法(即按94年档案计算等),即以老办法为基础,加上新办法高于老办法的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某人的基本养老金,差额的比例为2006年7月—2007年6月加50%,2007年7月—2008年6月为60%,以后每推迟一年增加10%,第6年增至100%,即过渡到新办法。这样做体现了多缴费多得待遇,一定能为缴费基数高的人员所欢迎;二、如果新办法计算的待遇低于老办法,即以新办法为基础,加上老办法高于新办法的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某人的基本养老金,差额比例为2006年7月—2007年6月为90%,2007

年7月—2008年6月为70%,以后每推迟一年降低20%,第6年初即过渡到新办法。这样做是为了保证退休待遇计算政策的连续性,不致于让缴费基数低,个人账户储存额少的人员在近年内大幅降低退休待遇。

通过两种方法的计算对比,既体现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又可以促进参保人员积极缴费和提高缴费工资基数,有利于养老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上述两种调节办法,看似复杂,其实很具操作性,仅在微机上添置一个小模块或者两个计算公式即可完成。且这种办法无论从哪种角度看,5年过渡期足以让参保人员更新观念:积极缴费并提高缴费基数,才是谋取高额基本养老金的惟一渠道。

濮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王振修 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保险中心 李丽君 联系电话 0393——8817938

邮编 457000

过渡性养老金 第二篇_最详细的养老金计算方法【过渡性养老金】

=[(1×27年×12个月) 133.812]÷[(27年×12个月) (7.5年×12个月)] =1.106 ④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9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1350×1.106=1493.10

⑤计算原办法过渡性养老金。 原办法过渡性养老金 = 原办法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 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计发系数×[(1 a01)×(1 a02)××(1 a05)] 1997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10% = =909.61元 (说明:1.418为2001年至2005年各社保年度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调整比例的乘积)。 第四步:计算原办法基本养老金

原办法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517 261.85 909.61=1688.46元

(五)计算五年过渡期内应计发的养老金

因为,新办法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地方养老金

=984.92 242.36 413.74 170.64=1811.66元 高于旧(原)办法养老金1688.46元 所以,过渡期内应计发的养老金 =原办法基本养老金 (新办法养老金-原办法基本养老金)×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控幅 =1688.46 (1811.66-1688.46)×10% =1700.78元 因此,甲某按粤府96号文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为1700.78元/月。

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篇_上海市养老金计算方法及计算实例

上海市养老金计算方法:

按照相关政策,1993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新人”,退休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者两部分组成。 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中人”,退休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这三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这一部分,月标准将以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其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 具体的公式为: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z1 z2 …… zm-1 zm 1×n)÷n.

z1、z2……zm-1、zm为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参保人员退休前1月、2月……m-1月、m月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除以对应的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

参保人员2010年底以前实际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

n为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月数。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

n为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的月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数).

为了让读者朋友们更好地理解此次计发办法调整后的计算方式,特别是比较细致地理解“指数化工资”及3年过渡期的政策,我们按照不同缴费比例的人员,举了三个例子,供大家参照计算,详见表1.

表1:引入工资指数化后,基础养老金计发五步算法

假设参保人员缴假设参保人员缴费总年限为30年费总年限为30年(截至2010年末为(截至2010年末为25年),2015年底25年),2015年底办理养老金申领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并假设退休手续,并假设退休

参保人员具体情时上年度(即2014时上年度(即2014况

年)全市职工月平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均工资为6000元,该参保人员历年该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均缴费工资基数均为上年度全市职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150%

(1)2010年底以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均为1; (2)由于2011~2013年实际月缴费工资指数均为0.6,因此,按照指数3年过渡办法的规定,2011年、2012年、2013年月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为1、0.85、0.75; (3)2014年、2015年月缴费工资指数均为0.6.

假设参保人员缴费总年限为30年(截至2010年末为25年),2015年底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并假设退休时上年度(即2014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该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均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1)2010年底以前(1)2010年底以前

第一步:计算月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含视同费工资指数=月缴缴费年限)的月缴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上年费工资指数均为费工资指数均为度全市职工月平1; (2)2011~20151; (2)2011~2015均工资

年月缴费工资指年月缴费工资指数均为3

第二步:计算月平

均缴费工资指数==(1×25年×12个月=(1×25年×12个月

数为1.5

参保人员办理申 3×5年×12个 1.5×5年×12个=(1×25年×12个月 1×1年×12个月 0.85×1年×12个领基本养老金手月)÷(30年×12个月)÷(30年×12个月 0.75×1年×12个月 0.6×2年×12个月)÷(30年×12续时所有月缴费月)=480÷360=1.3月)=390÷360=1.0个月)=345.6÷360=0.96 工资指数的平均333 值

第三步: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上年度全市职=6000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四步:计算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

=(上年度全市职=(6000元 8000=(6000元 6500工月平均工资 指元)÷2=7000元 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

第五步:计算基础=7000元×30年=6250元×30年=5880元×30年×1% =1764元

元)÷2=6250元

=(6000元 5760元)÷2=5880元

元=6000

工月平均工资×月×1.3333=8000元

×1.0833=6500元

=6000元×0.96=5760元

833

养老金=基础养老×1% =2100元 金计发基数×缴费年限×1%

×1% =1875元

个人账户比例从11%调整为8%

自2011年1月1日起,上海市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11%调整到8%,即个人账户金额今后将全部由个人缴费组成。之前按规定已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作变动。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方式保持不变,即仍然以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 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 = 个人账户储存额 / 计发月数(如下表) 表2: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40及以下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计发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 195 190 185 180 175

退休年龄(岁)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及以上

计发月数 164 158 152 145 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

55 170

假若你60岁退休

从上表查得计发月数为:139;

假设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为:150000元;

则: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150000/139=1079元;

基本养老金 =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

过渡性养老金 第四篇_最详细的养老金计算方法

=[(1×27年×12个月) 133.812]÷[(27年×12个月) (7.5年×12个月)] =1.106 ④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9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1350×1.106=1493.10

⑤计算原办法过渡性养老金。 原办法过渡性养老金 = 原办法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 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计发系数×[(1 a01)×(1 a02)××(1 a05)] 1997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10% = =909.61元 (说明:1.418为2001年至2005年各社保年度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调整比例的乘积)。 第四步:计算原办法基本养老金

原办法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517 261.85 909.61=1688.46元

(五)计算五年过渡期内应计发的养老金

因为,新办法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地方养老金

=984.92 242.36 413.74 170.64=1811.66元 高于旧(原)办法养老金1688.46元 所以,过渡期内应计发的养老金 =原办法基本养老金 (新办法养老金-原办法基本养老金)×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控幅 =1688.46 (1811.66-1688.46)×10% =1700.78元 因此,甲某按粤府96号文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为1700.78元/月。

过渡性养老金 第五篇_退休职工的感谢信

退休职工的感谢信

研究院领导:

4月初,我中心退休职工高云在活动时不慎摔倒,活动中心立即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活动中心工作人员找来轮椅和其先生将她送至骨伤科医院就医。最近才得知在高云手术前一天,医院要求其家属为高云备血,研究院陈家珍同志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往医院准备献血,但由于当天他咳嗽不符合输血要求,此时其家属急人所急、挺身而出,捐献了自己400ml的血液,使手术得以顺利完成。

陈家珍及家属乐于助人、无私奉献的行动使我们离退休员工服务中心的全体同志非常感动,他们把温暖和关爱送到了老同志的身上,体现了中海油员工高尚的精神风貌,这种精神值得我们大家学习和赞扬。谨此,请转达我们全体员工对陈家珍及家属的诚挚感谢!祝愿他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离退休员工服务中心

退休职工的感谢信 [篇2]

尊敬的总医院领导:

您们好!我叫蒋美茹,是一名集团公司退休的老职工。不久前,我因突发心脏病来总院就诊,当时情况十分危急,根据病情,需要做心脏支架手术才能挽救生命,由于担心医生的医术及责任心,情急之下我们给负责手术的循环内科的姜丕桥主任500元的红包……,手术顺利的结束了。可是第二天清晨,护士送来了一张500元的住院押金收据,这让我们全家都很震惊,更让我们感动。有这样的好医生,是总院的骄傲,更是我们患者的福气。

衷心感谢循环内科的全体医护人员,是你们以病人为中心的人性化服务理念以及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急病人之所急,稳定维系着我的生命,并及时与我们进行沟通,使我们放心、安心。现在我的病情很稳定,过几天就要出院了,为表示我们全家深深的谢意和无限的敬礼,特书此信,锦旗相赠!患者:蒋美茹

退休职工的感谢信 [篇3]

三十年前,您们在不同的单位辛勤耕耘,共同构建着我们今天的事业基础。二十年前,您们为今天的应用物理系培养出许多中坚力量。十年前,您们为我们共同的未来负重疾行而又踌躇满志。从今天起,请您们在小憩中不断分享您们亲手浇灌出的朵朵花蕾。

在过去的四年中,物理系累计争取学校经费投入达516万元。在今年,以物理系一系力量列全校18个院所中排名第四的位置。现在,物理电子学硕士点拥有近30名硕士研究生。明年,申报新的本科专业及凝聚态硕士点将是我们的工作重点。后年,我们将整合所有力量去申报博士点。还是后年,物理系至少有12名教师拥有博士学位。

物理系发展的每一小步,都凝练着您们的汗水与智慧:您们以前工作的基础,是物理系发展的初速度;您们的智慧与经验,是物理系发展的加速度;您们的期待与祝愿,是物理系发展的推动力。

从您们的经历中,我们体会到发展的艰辛。物理系的发展就如同一个没有终点的接力长跑赛。现在您们刚刚把接力棒传给我们,今后可能不再亲自参赛,但您们永远是物理系发展的智囊团、啦啦队。物理系今后的发展,时时刻刻也离不开您们的影响力。物理系的每一个职工都坚信:有您们的提醒,我们会轻松地跨越障碍;有您们的鼓舞,我们的步伐会更加轻快;有您们的呼吁,我们的发展环境会更为宽松。物理系的所有职工都有一个共同的心愿:在推动物理系发展的团体中,只有永久队员,没有退休队员。

古人言: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五十知天命,六十耳顺,七十从心所欲。人生的目的在于服务社会、享受生活。为了今天的物理系,您们慢慢从青年步入壮年(按现代医学观点,70岁以下为壮年)。希望您们能保重身体、享受生活、体会物理系发展带给我们的每一个喜悦。

衷心祝愿您们阖家欢乐,生活幸福!

二零零四年七月

退休职工的感谢信 [篇4]

各位企业退休职工:

您好。首先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关注、关心和支持。

近期,我市根据《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号)的规定,对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进行了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的调整,以及过渡性养老金的重核(注:过渡性养老金是以重新计算后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后得出)。此项工作是省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9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举措。由于政策性强、人员情况不一,因而视同缴费记账后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千差万别。为帮助大家理解政策,结合退休职工关心的问题,我们就粤人社规〔〕2号文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粤人社规〔〕2号文规定,属于此次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调整的人员范围为:“符合粤府96号文规定,具有视同缴费权益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含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中,具有视同缴费权益的人员是指: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年7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前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年7月1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因此,并不是所有企业退休职工均属于粤人社规〔〕2号文的适用范围。按照文件规定,我市目前26万企业退休人员中仅有10.5万人需要调整年7与1日以后的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和重核过渡性养老金。

二、关于重核过渡性养老金的问题

根据粤人社规〔〕2号文规定,调整年7月1日以后的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后,重核前后过渡性养老金的金额有差别,其主要原因为:

一是参保人视同缴费账户本金不同。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工作时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不同,其视同缴费账户本金也就不同。二是参保人视同缴费记账截止时间不同。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不同决定了记账的截止时间不同,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息也就不同。三是各年度记账利率不同。年7月1日后,每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影响当年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息,增长率不同,当年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息不同。四是粤府〔〕96号文实施了过渡期计发办法。粤府〔〕96号文实施时,设置了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并按差额的一定比例计发基本养老金。符合条件人员调整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后,其重核后的过渡性养老金作为新办法基本养老金的一部分参与对比,如果重核后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重核前,其基本养老金仍按重核前标准发放。

综上所述,受参保人基本情况、各年度记账利率、新老计发办法对比等多种因素共同影响,参与此次记账利率调整的每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变化情况和补发金额有差别。

三、关于其它问题

我市于年2月统一调整了全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息,年3月后退休人员已按调整后的利息足额核发了基本养老金。

各位企业退休职工,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息工作离不开您的理解和支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热烈欢迎您继续大力关注、关心、支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为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又好又快发展积极建言献策。我们也将继续坚持勤政为民,认真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全市退休职工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为湛江民生崛起作出新的更大努力。最后,祝全市广大退休职工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年9月30日

退休职工的感谢信 [篇5]

尊敬的各位老领导、老同志:

你们好!

金风送爽,丹桂飘香。值此中华民族传统 “重阳节”来临之际,市农业委员会党组和全体在职干部职工向广大离退休老领导、老同志致以亲切的节日问候和崇高的敬意! 感谢各位长期以来对三农工作的高度关注和鼎力支持。

老年人是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老同志的经验和智慧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推进改革,加快发展,维护稳定的重要力量。是你们的关心和支持才有了我市农业的长足进步和持续发展。你们曾经在各自岗位上辛勤耕耘、默默奉献,为农业农村工作作出了巨大贡献。

“莫道桑榆晚,为霞尚满天”。 我们真诚希望老同志们老有所为,老有所乐;衷心祝愿各位老领导、老同志节日快乐,健康长寿,阖家欢乐,万事如意!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过渡性养老金 第六篇_2015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1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介绍

基本制度

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该制度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形式,社会统筹部分由国家和企业共同筹集,个人帐户部分则由企业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其目的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界各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有三种模式,可概括为传统型、国家统筹型和强制储蓄型。

传统型养老保险制度

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又称为与雇佣相关性模式(employment-relatedprograms)或自保公助模式,最早为德俾斯麦政府于1889年颁布养老保险法所创设,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纳。然后再以支出来确定总缴费率。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工资替代率,然后再以支出来确定总缴费率。个人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与缴费义务联系在一起,即个人缴费是领取养老金的前提,养老金水平与个人收入挂钩,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前雇员历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和不同档次的替代率来计算,并定期自动调整。除基本养老金外,国家还通过税收、利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上也实行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统筹型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统筹型(universalprograms)分为两种类型:

1)福利国家所在地普遍采取的,又称为福利型养老保险,最早为英国创设,目前适用该类型的国家还包括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该制度的特点是实行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度,并按"支付确定"的方式来确定养老金水平。养老保险费全部来源于政府税收,个人不需缴费。享受养老金的对象不仅仅为劳动者,还包括社会全体成员。养老金保障水平相对较低,通常只能保障最低生活水平而不是基本生活水平,如澳大利亚养老金待遇水平只相当于平均工资的25%。为了解决基本养老金水平较低的问题,一般在力提倡企业实行职业年金制度,以弥补基本养老金的不足。

该制度的优点在于运作简单易行,通过收入再分配的方式,对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以抵销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但该制度也有明显的缺陷,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政府的负担过重。由于政府财政收入的相当于部分都用于了社会保障支出,而且经维持如此庞大的社会保障支出,政府必须采取高税收政策,这样加重了企业和纳税人的负担。同时,社会成员普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缺乏对个人的激励机制,只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

2)国家统筹型的另一种类型是苏联所在地创设的,其理论基础为列宁的国家保险理论,后为东欧各国、蒙古、朝鲜以及我国改革以前所在地采用。

该类型与福利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一样,都是由国家来包揽养老保险活动和筹集资金,实行统一的保险待遇水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费,退休后可享受退休金。但与前一种所在地不同的是,适用的对象并非全体社会成员,而是在职劳动者,养老金也只有一个层次,未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一般也不定期调整养老金水平。

随着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解体以及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也越来越少。

强制储蓄型

强制储蓄型主要有新加坡模式和智利模式两种。

1)新加坡模式是一种公积金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强调自我保障,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由劳动者于在职期间与其雇主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后完全从个人账户领取养老金,国家不再以任何形式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基金在劳动者退休后可以一次性连本带息领取,也可以分期分批领取。国家对个人账户的基金通过中央公积金局统一进行管理和运营投资,是一种完全积细小的筹资模式。除新加坡外,东南亚、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采取了该模式。

2)智利模式作为另一种强制储蓄类型,也强调自我保障,也采取了个人账户的模式,但与新加坡模式不同的是,个人账户的管理完全实行私有化,即将个人账户交由自负盈亏的私营养老保险公司规定了最大化回报

率,同时实行养老金最低保险制度。该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在智利推出后,也被拉美一些国家所效仿。强制储蓄型的养老保险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效率,但忽视公平,难以体现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

第3篇:我市日前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名称只改两个字但意义重大

我市是全国率先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之一。2015年1月,我市所有县(市、区)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截至2015年8月,全市参保人数156、72万人,其中60周岁及以上领取养老金人数60、21万人;市区参保人数27、63万人,其中60周岁及以上领取养老金人数9、47万人。

此次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在保持我市原有制度政策框架体系不变的基础上,在制度名称、缴费档次、政府缴费补贴、待遇领取条件、个人账户继承、制度内和制度间衔接转移等方面与国家、省政策进行了衔接,同时还对我市原有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保障待遇叠加享受等特色政策作了进一步完善。

市人力社保局副jú长周燕祥介绍,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虽然只改了两个字,但意义重大。前者是覆盖城镇户籍非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共同构成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而改成"基本"后,政府层面承担责任和义务更大,政府要下大决心确保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活。我市提出到2017年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得到更好保障。

个人缴费标准从7档增至12档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在现有规定7档的基础上,再增加了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5档,共计12档。具体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各缴费档次设置能满足城乡居民的缴费选择,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据市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测算,以最低档100元缴纳满15年,每月可领取144、03元,缴满30年可领取233、06元;如果按最高档2000元缴满15年,每月可领取358、78元,缴满30年,每月可领取662、55元。工作人员解释,这是按现在静态测算的,还没有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到10年以后或更长时间,会因财政收入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进行上调,也就是说,等你符合条件领取时,肯定会比现在测算的待遇要高。

文件提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有条件的社区可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具有金华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加大政府补贴提高养老待遇

按省政府文件规定,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其中500元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80元。根据以上规定,此次出台的文件中规定选择1500元、2000元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增加到120元,体现多缴多得的原则。市区缴费档次调整后的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选择100元到400元档次的补贴30元,选择500元到1000元档次的补贴80元,选择1500元、2000元档次的补贴120元。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缴费,个人缴费部分(按最低档缴费标准)和相应的政府补贴由户籍所在地政府全额补贴。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个人账户可继承缴满15年可领取

对原政策中实际缴费年限财政补贴资金不能继承规定作调整,具体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按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缴费年限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省文件调整为:缴费年限为1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为30元;缴费年限为16年及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在30元的基础上,从第16年起,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发5元。同时对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享受对象作了扩大,从原来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调整为所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死亡时均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倍。

文件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增加了"累计缴费满15年"的规定,即:具有金华市区户籍的,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同时规定对实施意见前已参保的人员,继续按原政策规定的领取条件执行。

第4篇: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15〕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含农民工,下同)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事业单位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职工原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解体、撤消或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

的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当地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按其统筹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六)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

(八)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九)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

1、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以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2、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按当月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3、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其内退期间工资性收入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工资。

4、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连续放假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5、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仍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6、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7、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8、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上述人员(第5、6项的人员除外)经核定的缴费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十)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到位办法,即从2015年至2015年,缴费基数可在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范围内确定,具体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十一)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或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十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三)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职工工资期间,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四)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仍未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当年补缴截止时间按参保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十五)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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