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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精选多篇)范文

2020-07-08 09:40合同范本 人已围观

简介第一篇:浅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浅谈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第一篇:浅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浅谈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上来探讨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经济活动中允许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更快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从证据法的意义上来看,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

中的合同如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利于取证,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形式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口头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确实无证据证明经济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普通诈骗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人认为,有效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为人敢于以真实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内心真意去签定合同,说明其并无诈骗的目的,自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我同意该观点,从刑法列举的几种欺诈行为看,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都必须以骗取对方钱财为目的与对方签定合同,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可能是无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绝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签定真实合同后又进行诈骗的情形,这存在着犯意转化的问题,可以认为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其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诈骗合同的效力应以签定合同时予以认定,合同主体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而不应在当事人产生犯罪故意时,回过头来对开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否则会产生所有的经济合同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会使刑法处罚时间提前,也会使被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扩大,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利于行为人权

益的保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行的法谚。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的评价,应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比如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财产等方面,即从行为的外部,对行为进行评价。但人的外部行为与主观精神并非绝对分离,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还不能脱离主观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的,该主观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内,与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从而与客观行为具有了对应关系,在时间上、内容上具有同一性,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并不一定就在合同签定时,也可能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有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难题,本人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因素,如其未实施客观行为,不能作出判断,这种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

行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对不能返还财产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根据司法推定的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有办法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目的还不清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而一旦客观表现为不能履行则表明了行为具有了骗取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容易搞混淆了,导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包括价值判断,一般地除了抵押、质押、担保等情形外,行为人占有他们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财产,即从占有权能够引申到使用权。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交易、赠与、抛弃等;民法上的?占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正确区分这两种概念的区别,不会错误地将民法上的占有、占用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从而将合同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一些地方,存在着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

所谓?借鸡生蛋?的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还款,除借用财物进行违法犯罪这种情形外,都是非法占用,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不能够还款,则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作了规定,?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的更为详细,?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

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

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

多数情况下,受骗损失数额与实骗数额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实骗数额的情形,如资金被骗走,工厂、企业无流动资金,造成了停产、破产,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受骗数额。行骗数额一般也是大于实骗数额,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并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骗的全部财物。对于以以上哪三种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人认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在犯罪既遂的场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是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更为科学。

第二篇:合同诈骗罪

2014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合同诈骗罪

【题目】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廖升旗,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塘冲村第四村民小组。

被告人:陈年徕,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组。

被告人:刘光波,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许家洞火车站河西村1栋1楼1号。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光波,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光波介绍他人前来购买。刘光波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来被告人陈年徕,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许前发与被告人陈年徕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被告人陈年徕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光波和许前发共同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9300元。其余款由廖升旗占有。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年徕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到姚国玉家后,陈年徕于当日去广东。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年徕从广东回到常宁。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其中,被告人陈年徕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光波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升旗保管。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年徕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光波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被告人陈年徕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被告人刘光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年徕、刘光波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升旗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年徕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光波及辩护人辩解,刘光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光波主动要其亲属退赔所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又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升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陈年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被告人刘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由被告人廖升旗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四万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陈年徕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刘光波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款项除已退赔外,其余未退赔现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一种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它与诈骗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除了具有诈骗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二,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罪的标志之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刑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亦无具体规定。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针对1979年刑法第(更多内容请访问*** 文网***)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所作的具体解释。按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在对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属于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本案系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常宁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各被告人参与共同诈骗的17万元人民币确定为数额巨大的合同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进行量刑是适当的。

第三篇: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特征】

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容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本罪首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将他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使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法行使,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将合同诈骗行为单独设立罪名,而是按诈骗罪处罚,便明确地说明了这一点。修订后的刑法虽将合同诈骗罪归人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从合同诈骗行为本身来考察,并不否认该罪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属性。其次,本罪还侵犯了经济合同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例如,以购销合同为期骗手段会破坏市场经济和工商管理秩序;以借贷合同为期骗手段会破坏银行的金融管理;以承包合同为期诈手段会破坏基本建设和工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以保险合同为期骗手段会破坏国家保险制度;等等。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种种欺诈行为,都直接危害着市场经济和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需要给予严厉打击。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自愿?签订经济合同或承担履约义务,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要素:

1.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这些方法通常有:(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采用虚构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3)没有买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这是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即行为人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的情况。(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这里的?逃匿?即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通常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行为人不管是虚构事实,还是隐

瞒真相,其目的都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本来他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相信他能履行合同;本来他不打算履行合同,而相信他能实际履行合同。一句话,就是虚构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隐瞒不能履约的事实和不准备履约的恶意行为。

2.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自愿?与行为人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自愿?承担履约义务。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必须引起被骗人陷入错误。此处错误是指被骗人对事实真相的错误认识,或对于假的信以为真。有这个错误,被骗人才?自愿?与行为人签订经济合同或承担履约义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签订合同之前、之后都可以发生。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是用来欺骗受骗人与其签订合同;发生在之后,是使受骗人单方面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则非法获取财物。从法律上看,经济合同是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对等关系的协议,但是,在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法,被骗人上当受骗的条件下所签订的合同,仅仅是掩盖真实骗局的外部形式,这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是不对等的,行为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受骗人只承担义务,不能实现权利。正因为如此,行为人得以获取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各种经济合同都可以被利用来实行诈骗,如购销、借贷、技术转让、保险、承包、合伙,等等。其中购销、借贷合同最为常见,购销合同的买主或卖主都可能受骗,借贷合同的受骗者通常是国家银行。

3.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是合同诈骗罪量的规定性,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诈骗行为之间界限的重要标准。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这是立法时的特定时代的客观情况决定的。但是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在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充分考虑到了当前合同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或对该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由单位占有或基本归单位占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划清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界限。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并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的,应届单位合同诈骗。如果个人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单位占有的,也属单位合同诈骗。如果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属个人合同诈骗。如果个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也属个人合同诈骗。

(四)主观特征

奉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所采用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会使对方当事人信以为真,?自愿?签订经济合同或?自愿?承担履约义务的结果发生。如果不是明知,则构不成本罪。

其次,行为人必须希望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欺骗行为信以为真,并?自愿?签订经济合同或?自愿?承担履约义务的结果发生。如果行为入对这一结果的发生不是抱着希望的态度,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备了骗取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当然也就构不成本罪。

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以下几个内容:(1)必须是为了占有。如果不是为了占有,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如毁坏等,则构不成本罪,但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至于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归自己占有,还是转让第三人,对本罪的成立均无影响。这里所说的占有,则既包括作为所有权一种职能的占有权,也包括构成所有权其他要素的处分权、收益权、使用权,总之,是所有权的全部转移而非部分转移。(2)占有的必须是公私财物。如果占有的不是公私财物,而是无主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如名誉、职位等,也构不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主要依据是,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在实施诈骗行为,并且造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后果。这种主观故意的内容包括了?可能会?和?必然会?的两种情况,但是只有行为人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倘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约能力,但合同签订后,经过争取,使合同得以履行,这种情况当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即使合同没有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只要不是行为人本人或与之恶意串通第三人非法占有了对方的财物,都不能以诈骗罪论处;此外,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行为人要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与之签订经济合同,进而交付财物,他首先必须采取有效的欺骗手段。在欺骗手段上采取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界限,必须注意:

(一)划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1)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并根据法律规定,都属无效经济合同;(2)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真相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3)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4)行为人都可对特定的财物取得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是:(1)这二种行为虽然主观上都是故意,都是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且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但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罪犯本人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无偿占有他人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2)两者在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方式上,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即法律禁止而行为人积极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部分表现为不作为,即法律要求行为人积极实施的而其偏偏不去做的行为;其次,从欺骗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本质都是虚构履行合同能力,隐瞒无法履行合同的意愿,而民事欺诈行为中虽然也有夸大履约能力和过高估计自己履约能力的情况,但大多数只是在合同标的数量、

质量、规格等方面行骗,因此,如果这种欺骗内容只是针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进行,则一般都当作经济合同纠纷处理。(3)从行为的阶段上看,合同诈骗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即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了欺骗方法,则无论被害人有无意思表示,是否交付财物,都要按犯罪论处;而民事欺诈行为不发生未遂问题,他人即使陷入错误认识,但无意思表示仍不能构成民事欺诈。(4)两者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了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而合同诈骗罪虽然能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重法律后果,但由于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这种虚假的无效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根本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二)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本来不难区分,但是,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而使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我们认为,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约定时间里,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当事人所拥有的资金、物质或技术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这里包括:一是行为人自己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履行合同所需的货物或经济收入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数额;二是行为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有可靠的货物来源(包括供求信息)和资金来源。(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人恶意通谋下签订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是,却不能说凡是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其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分,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其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等手段,以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和质量、期限、价格、地点、方法等,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做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全部履行合同,则一般无争议。但如果没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则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义务做出了积极努力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看做出努力的时间,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还是之后?如果行为人是在履行期满之后才为履行合同做努力,则不能认定是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二是要与行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联系起来。如果当事人有较大的或

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但只履行一部分作为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条款,则不能认为是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三是看行为人努力的态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与?有履行合同行为?两者是有区别的。所谓履行合同行为,不管是直接履行合同行为,还是间接履行合同行为,都是指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特定义务。固然这些履行合同行为可称做是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而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的行为则不一定达到了?履行合同行为?的程度,它只有产生了效果,达到了交付标的的程度,才能杯为?有履行合同行为?。如果只是为履行合同标的作准备,则仍属于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但不能称之为?履行合同行为?。因此,如果把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的标准仅限于?有履行行为,则可能扩大打击面。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控制、使用他人财物,但非法定情形不得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然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惟一标准,但却是一个重要依据。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固然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不同。合同诈骗犯罪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

【此罪与彼罪界限】

认定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掌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刑法修订以前,对合同诈骗行为是以诈骗罪来处理的。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设了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诈骗罪是普通法,对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未完成罪】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没有得逞?的含义。我们认为,合同诈骗没有得逞,应当理解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区分合同诈骗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骗取了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已经骗取了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是合同诈骗罪既遂;如果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这一结果没有发生的,则为合同诈骗罪未遂。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来实现其目的的,而经济合同种类很多,不同种类的合同往往采取的形式以及货款支付的方式有很大差别。因此合同诈骗犯罪的完成阶段也表现出多种形式。采取即时清结方式进行的合同诈骗,由于行为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合同订立与履行是当场同步进行的,因此当被骗人将货或者款交付给行为人并为行为人所实际支配的情况下即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分步进行的,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时间、地点都有所不同,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从被骗人处取得货款(往往是通过银行转账取得),或收到被骗人的货物后构成既遂。当然,由于采取书面合同时,不同的书面合同所采取的交货及付款的时间、方式往往不同。因此,在

认定合同诈骗既遂时应根据不同合同的本身特征来具体分析。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其既遂都应以行为人取得货、款并实际支配为标准。

【共同犯罪】

单位参与合同诈骗,是当前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很重要特点。而且这些单位进行合同诈骗,往往都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对这些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的,我们认为,就一些机关单位进行诈骗来说,其共同犯罪人一般只限于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机关单位中的其他成员即使有某种辅助行为和参与分赃,也不应按诈骗罪共犯处理。其理由有二:一是打击面不能过宽。如果机关单位的一般成员有某种程度的辅助行为和参与分赃,就认为是合同诈骗罪共犯,那么势必会造成成千上百的罪犯,这不利于我们集中力量打击主要犯罪分子;二是在机关单位中,其成员都有某种行政隶属关系,下级要服从上级,一般成员必须执行机关单位领导人的行政命令。因此,一般成员依照机关单位领导人的命令而从事的行为,应由其上级领导人负责,可不追究一股成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该机关单位为诈骗集团则不在此限,对其一般成员应按合同诈骗罪共犯处理。

【罪数形态】

实践中,行为人常常利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去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也触犯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处理,即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最重之罪定罪,并从重量刑。具体分析如下:(1)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一般,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前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后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罪的法定刑重于后罪的法定刑。

(2)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一般,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前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后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罪相比,显然后罪法定刑重于前罪法定刑。(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前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罪的法定刑重于后罪的法定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前罪的量刑幅度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罪的法定刑重于前罪的法定刑。

【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罚适用】

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必须理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对此,刑法没有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前,各级司法机关可以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指导办案。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14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利用合同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追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曾因合同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此外,对合同诈骗犯罪要正确适用刑法第64条,及时、准确地追缴赃款、赃物。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同合同诈骗犯罪有关的财物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应当一并判决,予以处理。对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孽息数额的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给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第四篇: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数额规定

2014年09月16日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2199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四川刑事律师网律师解答: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在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现出自身特有的个性。这种个性主要体现在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鉴于本罪认定过程的复杂性,本网站作如下介绍:

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14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亲办案例:

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无罪辩护

薛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二审改判两年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同诈骗罪示范性、典型案例

矫海鹏合同诈骗案 ***scxsls./article_2151.htm

卜永泉合同诈骗案

冯艺峰合同诈骗案 ***scxsls./article_9889.htm

冯志坚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scxsls./article_9891.htm

何裕修等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scxsls./article_10160.htm

黄泽文等合同诈骗案 ***scxsls./article_10751.htm

贺雅翠合同诈骗案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scxsls./article_10948.htm

杨斌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scxsls./article_136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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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 ***scxsls./article_6605.htm

试论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scxsls./article_8127.htm

对合同诈骗七种手法的认定 ***scxsls./article_3484.htm

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scxsls./article_3494.htm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应包括非法占用***scxsls./article_45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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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14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4、【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14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更多相关内容: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rticle_634.htm

【四川刑事律师网亲办案例】 ***/ztlist_318.htm

【合同诈骗专题链接】***/ztindex_312.htm

第五篇:合同诈骗罪

刑法分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罪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

1. 虚构主体。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假冒其他单位的名义,利用被撤消的、已解散的单位的名义,骗取对方的信任,签定合同,在对方履行合同后自己获得不法利益。

2. 虚设担保。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如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本来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存单、股票等。

3. 设置陷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定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4. 卷款潜逃。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予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此时即使有履约能力、签定合同时也没有违法行为,也构成犯罪。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客观方面的特征: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没有履约诚意,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定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定合同,从而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

客观方面的另一要件:结果,即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可以产生于订约前、订约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认定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看是真面目签定的合同还是假面目签定的合同。

按其内容是否真实又可以分为三类:

a、内容真实的合同。

b、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行为人客观上有履约的部分可能性,所以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及实际中是否为履约作了最大努力。积极作了努力的,即使未履行合同,也不是犯罪,而是合同纠纷;相反则表明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c、内容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签定了合同,一般均为合同诈骗。

(2)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及违约后的态度。

法庭论辩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唐伟杰合同诈骗案

告人唐伟杰,男,37岁,河南省长葛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咸阳市健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14年12月,被告人唐伟杰和另外二人成立了咸阳市健生商贸有限公司,该唐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其他二人未参与经营。健生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电脑买卖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三股东实际投入资本230万元,其中唐伟杰投入170万元)。

2014年4月,唐伟杰以咸阳市健生公司名义,和咸阳市恒昌有限公司先后签定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得恒昌公司富康牌小轿车50辆(每辆价值14万元)、捷达牌小轿车20辆(每apple 第 1 页 2014-4-16

刑法分论合同诈骗罪

辆价值12万元)、桑塔纳牌小轿车10辆(每辆价值11万元)。合同约定在首付价款的20%后,其余款项分期18个月按月支付车款(每月支付车款50万元),余款未结清前,唐伟杰不得将车转让、出卖。

唐伟杰在签定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首期货款,之后并按合同要求按月支付至2014年11月。同时,唐伟杰以每辆车10万元、9万元、8万元的押金和每月500元的租金,将上述全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

2014年2月以后,唐伟杰不再向恒昌公司支付其余车款,恒昌公司多方催要,唐伟杰一直推脱,借故不还。

2014年5月,恒昌公司向咸阳市某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立案侦查,以唐伟杰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后唐伟杰被逮捕。经查,唐伟杰先后共向恒昌公司支付600万元,所收取的押金和租金除向恒昌公司支付应分期支付的车款外,其余款项被其用于买卖电脑的经营活动,因债务人逃匿,现资金已无法追回。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将唐伟杰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论辩要求

1、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唐伟杰提起公诉;

2、辩护方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理由进行辩护。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5种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该种行为规定在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的决定》中;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该种行为是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行为;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出版、印刷、发行淫秽物品、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等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行为等。

2. 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

apple 第 2 页 201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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